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凱思企業有限公司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張翰軒
訴訟代理人 江玉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房仲人員(下稱管理人)管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管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告知系爭1樓房屋內天花板發現漏水狀況,疑似
被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造成。管理人於同年6月28日偕同水電人員實地檢查漏水原因後,水電人員表示係因系爭2樓房屋集水管之問題導致漏水,
惟被告不同意該檢查結果,亦不願僱請水電人員鑑定,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持續漏水,對原告及系爭1樓房屋造成損害。經原告委由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盼能共同委託水電人員對系爭1、2樓房屋鑑定漏水原因,並完成修繕,被告
迄未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修復該房屋地板之滲漏水。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現場並無漏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北司調卷第15至1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集水管問題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狀況,並持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僅提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9至25頁),惟前揭照片僅能證明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該房屋漏水係由系爭2樓房屋集水管之問題所造成。再查,原告於審理中提出
陳報狀稱兩造於ll4年4月22日上午l0點許,偕同各自委任水電師傅至系爭1樓房屋檢測漏水,經第1次檢測,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雖殘留曾經漏水痕跡,惟系爭2樓房屋浴廁進行馬桶沖水、浴缸及地板放水時,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排水管線並無發現任何滲漏情事,且經後續持續追蹤,亦未發見被告浴廁產生漏水跡象等語(本院卷第51頁),已
難認原告有何須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漏水狀況之必要。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因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致原告必須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修復系爭2樓房屋地板之滲漏水,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修復該房屋地板之滲漏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