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立即返還TDW-8777鐵牌兩面及行照一只。」,嗣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被告立即返還TDW-8777號牌兩面及行照一只。」,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號牌、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積欠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00元,伊以
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號牌、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結案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