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燦爍有限公司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林韋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且侵權
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則依其起訴事實,本院有
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為SUGO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合法登記在案之幣商,平台ID為:00000000(下稱原告帳號),被告於系爭平台之ID為:00000000(下稱被告帳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陸續以系爭平台、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代為儲值系爭平台內遊戲點數至被告帳號,原告已依被告指定金額儲值遊戲點數至被告帳號,然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未給付遊戲點數之價金予原告。被告先是於113年5月27日表示會於同年6月5日前補齊代儲金額給原告,然被告並未給付,
嗣被告不斷拖延、復表示會於同年6月11日給付,原告並明確告知全部所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
嗣後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且於同年6月18日起,被告即未回覆訊息。則由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卻數次佯稱將於何時給付點數款項,要求原告為其儲值SUGO點數,顯然係履約詐欺。參原證4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時,被告不僅未曾給付,甚至不斷要求原告繼續給付遊戲幣、繼續藉口拖延還款。被告並曾於電話中表示,等其款項到了會再付錢,然觀原證4,縱使被告有6萬款項、出了100多(萬)元工程款,卻未曾給付遊戲幣之費用予原告,
足證被告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否則至少應已先給付部分款項。而被告要求原告先購買遊戲點數時,也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承諾會於幾號前付款,然
彼時被告財務狀況已有嚴重問題、積欠訴外人潘玉婷數十萬元,幾無可能按期還款、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卻隱瞞此情形,仍要求原告繼續為其購買金幣,致原告誤信被告仍有還款之能力及履約之真意,直到被告拒不回應、又聽聞訴外人潘玉婷表示被告也積欠她大筆款項,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構成履約詐欺至明。被告一再請求原告儲值點數,但於原告要求付款時,被告一再拖延付款,甚至還於拖延付款時繼續要求原告再為其儲值、企圖詐取更多點數,可見被告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僅係詐欺原告,藉原告之信任、詐取原告之點數。是本件被告之舉,確為履約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侵權行為地為原告公司之臺北市。
㈡又原告係依被告請託,而代為儲值系爭平台內遊戲點數至被告帳號,並已依被告指定金額儲值遊戲點數至被告之指定帳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遊戲點數之
對價金額款項予原告,且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45條、第367條,給付原告該價金48萬元。過去,被告即曾委託原告購買遊戲金幣,但當時皆是正常交易,有正常收到款項。故本件原告才會先為被告購買金幣、讓被告延後付款。被告向原告要求代為儲值遊戲點數,性質上
核屬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處理點數儲值事務,原告因而支出點數儲值之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該等支出費用。另外,雙方係成立遊戲點數
買賣契約,被告並已表示會補齊所代儲金額(即買賣價金)給原告,是
兩造同時亦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給付48萬予原告。據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請求權,或同法第345、367條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金額,並請求法院就此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述受被告之委託,由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儲值系爭平台內遊戲點數至被告帳號,原告並已依被告指定金額儲值遊戲點數至被告之帳號,被告依約及慣有交易模式應依期給付該等報價費用,然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未給付遊戲點數之價金予原告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平台原告帳號頁面、被告儲值紀錄表、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儲值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催收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人潘玉婷對話紀錄、系爭平台用戶協議、系爭平台幣商畫面截圖、請求金額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儲值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2、75至88、99、125至146、157至171頁),經核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受託為之代為儲值系爭平台內遊戲點數至其帳號之費用共48萬元,當應予照准。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由原告代為儲值系爭平台內遊戲點數至被告帳號而被告給付該等金額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依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而為請求,既經本院照准如前,其併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同一金額之賠償或價金款項,屬競合請求權之選擇之訴,即毋庸另為審酌,在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