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永記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230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彭志強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原告與彭志強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爭行照、號牌)予彭志強使用。彭志強
嗣於113年12月10日駕駛該車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係彭志強之繼承人
,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辯稱:彭志強沒有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聞報導畫面截圖、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