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楊錦鳳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211號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超過新臺幣2萬7,873元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211號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就超過新臺幣2萬7,873元之部分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
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73條立法理由為:「…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
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依但書規定,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未申報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屬債務人之不免責債務,
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即應予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惟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依更生條件所定清償成數一次清償,履行有困難時.為免其再度陷於經濟困境,宜許其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㈡查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該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裁定(下稱
系爭更生裁定)准其自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總清償比例為10.14%,被告
嗣已於114年11月20日履行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更生繳款明細報表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93至103頁、第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曾於111年間以楊錦鳳
於95年擔任公司代理組長所招攬之保單,經保戶於104年間解約為由,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錦鳳返還佣金及業績獎金等共計27萬4,883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楊錦鳳應給付27萬4,883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判決已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712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21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8年4月30日系爭更生裁定前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然
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送達於已知之各該債權人,係為讓債權人知悉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而得申報其債權,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固對被告發生擬制送達效力。惟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既是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自不得僅以法院已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原告未將被告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告實際送達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被告以其未實際受通知而不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因而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致其未能於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應依更生條件10.14%負履行之責之數額為2萬7,873元(計算式:27萬4,883元*10.14%=2萬7,873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對原告逾2萬7,873元之債權不存在。三、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超過2萬7,873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2萬7,873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