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淵(原名陳佑奇、陳易碩)即肥甘炸雞(原名
昌平明華炸雞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居所係在高雄市,有被告提出之
聲請狀乙份在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
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
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