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高炳佑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87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
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
債權即307,508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7,5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0元(計算式:4,230元-3,970元=2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