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偉麟(即被繼承人陳泳明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泳明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惟依被告陳偉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屏東縣,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於全國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於被告陳偉麟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偉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堪認該條款對被告陳偉麟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
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