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胡長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複代理人 吳靜琪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不服
被告認定其占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9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71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債權),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補償金債權無效,債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係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且本件聲明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確認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既與上述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