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林宣妤
被 告 葉菁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所有權人,系爭4樓位於系爭3樓正上方。伊於民國114年1月3日20時許左右,發現系爭3樓書房近客廳上方天花板開始大量滲漏水瀉下,緊急與大樓專聘宗親水電行師傅聯絡,並通知被告及其系爭4樓目前租客,待水電師傅到場搶修,打開系爭3樓天花板並更換管線,發現因為系爭4樓使用不當,投入濕紙巾等纖維物造成糞管堵塞,導致系爭3樓天花板上方糞水汙水管爆裂,大量汙水滲漏瀉下系爭3樓,造成系爭3樓嚴重汙染及水患,致伊支出30,000元緊急修復系爭4樓汙水管、並支出157,500元作為後續修補、復原及清潔工程費用,共計187,500元,依新力大廈規約,糞管破裂位置屬系爭4樓專有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惟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卻推責逃避,為此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經查,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金相符之系爭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宗親水電行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滲漏水及現場拆除照片、十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新力大廈規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7至77頁(第155至169頁同)、第113至139頁、]為證,並據證人即出立宗親水電行估價單之徐煌崴到庭
具結證稱:「(請問證人是否有受何人通知到現場去做修繕工作?是何處管線有發生何種問題?管線是屬於大廈公管還是個人私管?請就所見及到場處理經過為扼要
連續陳述。)新力大廈主委及總幹事通知我到37號3樓查看漏水,這是四樓(37號)私人的平行管漏水,而且是排便管,當初四樓沒有用都不會漏,一用就漏,有知會他們租客請勿使用,我們在3樓切除破損的管線,配換新管,這部分費用花了3萬元。」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原告主張系爭3樓滲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專有汙水管線爆裂所致,應
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所有房屋專有管路自負有修繕維護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30,000元修復汙水管,以及支出157,500元修復因被告未為妥善修繕維護其所有房屋汙水管導致原告所有之房屋書房、客廳上方天花板毀損、牆面、地板受到汙水汙染而需修復、清潔,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應給付187,500元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00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70元(第一審
裁判費+證人旅費+聲請
公示送達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