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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2,939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分之12、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939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德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9473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以一人股東即被告陳思銘擔任清算人,復無已清算完成之證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陳思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鎰德公司邀同被告陳思銘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鎰德公司向震旦公司承租SHARP M-SH-MX2651數位彩印機1台(下稱系爭彩印機),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租期共60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總基本費為20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黑白A4:500張/彩色A4:2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3元,彩色A4每張3元之約定給付計張數之費用。被告鎰德公司自第2期(預計收款日均為112年12月)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約即提前終止,是鎰德公司尚欠震旦公司系爭租約第2至7期(共6期)已到期租約共19,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即8期至60期,共53期)總額之違約金169,600元;鎰德公司並尚欠震旦行公司系爭租約第2至7期(共6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共1,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8期至60期,共53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6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思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1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鎰德公司邀同被告陳思銘為連帶債務人,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並由鎰德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彩印機,鎰德公司於支付112年11月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未繳付任何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郵件退回證明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查,鎰德公司自第2期起即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積欠租費及計張費用,即屬有據。是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期至7期積欠租金19,200元(計算式:3,2006=19,200)、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2期至7期已到期未繳之計張費用1,200元(計算式:2006=11,200),應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租約租期長達5年,本件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為88%,而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彩印機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震旦行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69,6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600元尚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而應酌減為73,739元(計算式:169,60030/69=73,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為600元(即計張費用3期,計算式:2003=600)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綜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92,939元(計算式:19,200+73,739=92,939);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共計1,800元(計算式:1,200+600=1,800)。
五、綜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39元,及其中1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元,及其中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