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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與原告共有之樓梯間,牆壁壁面口上,開勺門口,致壁面功能喪失,而讓被告能自由出入該處所,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開立之樓梯間牆壁,是開口符合原始使用執照之範圍而不構成毀損,但其開口後將由原告所有的華西街29巷18號土地上進出,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應給予進出之補償費,因此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固於114年4月1日具狀補正,然其僅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補充「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緣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與原告共有之樓梯間,牆壁壁面口上,開勺門口,致壁面功能喪失,而讓被告能自由出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認被告於兩造共有之樓梯間牆壁壁面開口符合原始使用執照之範圍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但其開口後將由原告所有的華西街29巷18號土地上進出,故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按月給付原告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完全重複抄錄原起訴狀所載事實內容,且由其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外,原告逾期今仍未就本院前開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具狀補正之,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基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