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信宏(即大常選物販賣社、超常來選物販賣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李國忠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
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惟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前置協商毀諾,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