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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陳純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73元,及其中新臺幣97,982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聲明事項第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當。是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違約金之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