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蕭朝文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於繼承蕭朝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03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朝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朝文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詎蕭朝文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蕭朝文於113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蕭朝文之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蕭朝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朝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朝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