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4年度湖簡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㈠
兩造前簽署代理經銷商協議即卷存兩造公司民國110年6月14日買賣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與中文譯本在本院卷第29至48頁)後,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訂金。但
被告沒有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也損害原告網站使用權限,原告多次要求復原,被告無視請求。原告在刑事訴追被告行為,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回函認定民事糾紛,得循民事訴訟解決,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訂金20萬元。
㈡因為被告蓄意破壞系爭網站一事,即應加倍返還原告定金新臺幣40萬元(原告不在本件請求)。被告因無法復原網站,則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
抗辯有提供機器產品2台,原告否認,原告並沒有收到被告所說機器設備,也沒簽收單、沒有任何發票抵此帳務,不管是在會計帳務或是說商品售賣上,都與理不合。兩造為簽約的主體,被告收受訂金為事實,不履約,依法訂金返還原告。原告爭執被告對系爭契約第3頁之8.7條
所載英文是指專屬經銷之意,其意思應該是總代理經銷權,是包括所有被告之機器及相關軟體的設備,至於上面寫的30日,應該是30日是決定是否要接受之意思,支援軟體與雲端服務,也包含在原告取得之總經銷裡。
㈢原告匯款在110年7至8月,先付款後,被告才有發包Sivertsen公司網站製作一事,一般來說,收訂金來做專案,怎麼可能Sivertsen公司是先做後付款,更何況沒有契約。再查110年7至8月預付訂金,被告才有發包Sivertsen公司網站製作,並於111年1至5月為製作時間,而被告提出112年1月15日至2月3日郵件
記錄,則為有衝突上法院後才提出,其目的不過推託。Sivertsen公司為被告的弟弟公司名,Sivertsen為被告家族名,被告讓其胞弟發送郵件記錄以故弄玄虛。查Sivertsen公司為被告弟弟公司,被告讓其公司發包做網站,再讓其公司開發票於原告,完全自導自演。被告收受定金為事實,未履行約定收受定金亦
不當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定金20萬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至被告
所稱2台機器,應該是被告自己取出放在展
台上機器,目前在何處原告不知道,因為被告展出後就取走了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之各項買賣條款,並無原告給付20萬元定金之約定,且被告亦無損害原告使用網站之權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查原告所附兩造系爭契約買賣條款,內容並無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定金約定,卷證資料亦無原告曾給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證明,原告是否曾給付被告20萬元,實有疑義。另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使用網站權限之行為事實,原告民事支付命令狀之附件2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01號處分書,已記載:「至
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陳湘儀提出
聲請人有支付相關費用,並無未付款之情事
等情,並提出雙方簽訂之合約書、會計師財報為佐,
惟查該份合約書之條款內容尚有商品採購之買賣約款,
而非係聲請人向被告租用網頁服務之合約書……」等語,亦可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買賣條款與原告所稱網路使用,毫無相干,原告僅空泛指摘被告損害原告網站使用權限須返還原告定金20萬元,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是機器ASSAYA2101之
買賣契約,但原告要求被告還要加上製作網頁,被告不清楚買賣與製作網頁有何關係,且就前述第8.7條也與製作任何網頁的內容毫無相關。30日應是指報價單30日有效。本件條款約定內容是被告將產品賣給原告可以去使用、展式,根本與製作網頁無關。ASSAYA2101是醫療機器,在檢驗抗體的,軟體就在機器內,所以原告可以直接用該機器使用。代理費的其中5分之1報告費係制式契約內容,沒有特別意思,報告費與網頁費也沒任何關係。原告所提5月12日
陳報狀原證5中對話,只是被告介紹sturla此人給原告認識,請這個製作網頁的sturla去跟原告溝通,與被告無關,被告也只是拉1個群組,系爭契約之錢仍是購買醫療機器款項。被證1顯示原告已將2台機器交給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是直接開車將該機器交給原告,交付地是原告之北投公司地址,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當時還有原告其他的家人在場。
㈠兩造對於
上開時地,有締結簽署系爭契約等節,均並不爭執,但就本件原告向被告支付20萬元所為之契約內容究竟為何、系爭契約是否經過兩造
合意增減內容、究竟被告依約應履行之內容為何、原告請求依被告違約而返還訂金,於法是否有理由等節,則均爭執不休,並各自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契約及中譯等件為據。原告雖主張其交付被告20萬元為訂金性質,其依系爭契約取得為總經銷權等語,但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之20萬元為貨款,且買賣標的之商品機器,前已曾交付原告等語。而
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又買賣契約雖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本件兩造均無爭執系爭契約已經成立,本應依約履行。然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依約應支援軟體及雲端服務系統以完成原告買賣取得總經銷權云云,系爭契約中,並無載明,僅有約定產品價格將按照被告收受原告訂單之日當前定價等情,此部分係預約而以原告採購訂單為買賣相關依據,然系爭契約內容亦無訂金及具體款項金額約定條款,至依系爭契約第18條,確實有特定商品名稱、型號,即為Assaya 2101智慧分析儀及相關設備,此與被告辯稱之買賣標的商品名稱品項相同,然由系爭契約中並約定被告公司報價、原告應於30日內向被告支付款項,被告倉庫出貨前開立發票、交貨及安裝等規範觀之,原告給付之20萬元,應有基於被告產品之報價始為之,然兩造經闡明後,均無提出任何報價單或出貨簽收單等證據資料供酌,原告並當庭主張:我本件不主張機器未收受問題,我起訴主張是原告就網頁提出遲延,被告收錢(20萬元)就是因為系爭契約是代理商關係契約,所以,被告依約要為原告做被告商品之網路網頁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堪認原告已經特定本件起訴之事實範圍,僅原起訴爭執之被告未依約履行遲交網路網頁事實部分,則原告本應就被告否認之系爭契約包括被告為原告製作商品網路網頁並交付使用之約定,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然原告就此僅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為據,並表示:被告為原告製作商品網路網頁並交付原告使用為口頭約定、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記載等語,經被告則否認及抗辯如上。觀之兩造對話記錄,並無被告允諾原告為之製作網路網頁內容,僅不過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一起加入新群組,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有於該群組討論網頁無法使用之問題,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對答(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實難證明有何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口頭允諾另為系爭契約約款外之製作網路網頁交付使用之約定可言。原告以此舉證,尚嫌不足。
㈢原告雖又以其以20萬元購得總經銷權,常理應包括被告為其儀器商品製作介紹網頁云云。然此不過原告主觀認知,並非一般商業上習慣,尤其,從系爭契約第8.7條約款之代理商,亦僅係約定系爭契約涉及演示使用機器
代理權,意指原告可以去使用被告商品展示,操作軟體、分析雲端服務等,費用包含網頁開放接受保持30天狀態,雖有提及可以併使用被告網頁或雲端服務之權利,但綜觀其約款內容,與被告為原告製作網頁義務云云,應屬無關。被告並辯稱:ASSAYA 2101是醫療機器,在檢驗抗體的,軟體就在該機器內,原告可以直接使用,代理費中5分之1報告費係制式契約內容,報告費,與原告所稱網頁費也沒任何關係等情,則原告仍執此主張:此代理商英文為英文專屬經銷之意,意思應該是原告為被告總代理經銷權商,包括所有被告之機器及相關軟體設備均要交付原告云云,並依此推論被告未履行網頁製作約定、交付遲延為違約云云,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付訂金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未舉證其給付之款項為購買被告網站網頁之製作及交付,是其
縱有給付20萬元,固然有取得被告出具記載預收訂金之發票,記載預付訂金之轉帳傳票、沖轉餘額表等件,但仍無可認與網站網路製作約定或
合致相關,但原告逕以被告未製作網站並逾期未交付,為被告就系爭契約
債務不履行事由而請求返還訂金20萬元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固有疵累,但就原告主張之前述特定事實部分,因原告舉證已有不足,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