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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鑫

            邱士哲
被      告  徐英軒
訴訟代理人  吳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於112年3月21日1時46分起至112年3月21日5時22分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尚有租金313元、里程費50元、通行費4元、維修費52,500元(計算式:175,000元×30%=52,500元)、營業損失18,000元,合計70,867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至第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