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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