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遠東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培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HYUNDAI廠牌、113年出廠、排氣量2,199CC、引擎號碼KMHYC811BSU207899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因被告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應將系爭車牌、行照返還予原告,然被告仍違法繼續以系爭車輛營業,經原告於114年1月6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及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一)…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見本院卷第14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新北市裁決處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