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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吳煜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參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原告於113年9月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新臺幣19萬4291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等情,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萬200元(如附表三),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210元,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欄 第 二 項 內 容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4291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14.52
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15
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2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4291元)
1
利息
19萬4291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31/365)
14.52%
2396.01元
2
利息
19萬4291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9月8日
(44/365)
15%
3513.21元
小計
5909.22元
合計
20萬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