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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丁婉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岑(原名林佩詩)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5,400元,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及違約金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核定之。又原告起訴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以50萬元加計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之5,4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