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邱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6時4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租用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後棄車逃逸原告經警方通知後將系爭A車拖吊回廠,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33,731元,
  系爭A車依照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為56萬元,原告未經修復直接出售系爭A車,僅得價款274,000元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135元、里程費554元、安心服務費2,76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0元、拖吊費6,300元,且應賠償原告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計算之營業損失6萬元(3,000元×20日=6萬元)、系爭A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286,000元(56萬元-274,000元=286,000元),共計360,824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0,624元。另被告前於113年1月28日,曾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積欠停車費280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費用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合約明細、租金計算表、聯繫單、ETC通行費明細、拖吊費統一發票、系爭A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權威車訊第438期、系爭A車銷售額274,000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代繳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3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承租系爭A車時預繳之2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車租金、里程費、安心服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拖吊費、營業損失、系爭系爭A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系爭B車停車費,共計360,904元,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