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林詠善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被告駕照業經註銷,於112年3月29日13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口時,因於多車道左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依號誌左轉之疏失,碰撞訴外人曾文聖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文聖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曾文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13元、失能賠償金470,000元,共586,513元,因被告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513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7,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