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玲玲
被 告 張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51元,及其中256,93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47元,及其中256,93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51元,及其中256,930元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