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透過APP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承租
期間為民國112年3月21日早上10時27分起至同日晚間6時45分止,
嗣該車於國道1號北向47.7公里處發生事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
㈠租金新臺幣(下同)1,063元。
㈡里程費229元。
㈢ETC通行費57元。
㈣拖吊費3,900元。
㈤維修費30萬元。
㈥維修天數15日,營業損失為22,500元。
扣除被告已繳之125元後,尚應給付327,624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行車執照、通行費明細、租金計算單、聯繫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
為證(見士簡卷第17至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租賃物於110年4月出廠,迄112年3月2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有上述行車執照足憑,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0萬元(外包6,857元、零件187,414元、板金67,127元、烤漆24,316元、營業稅14,286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
可證(見士簡卷第43至53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費用後為187,207
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4,956元(計算式:1,063+229+57+3,900+190,843+22,500=214,956)。該筆金額扣除被告已繳之12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4,831元(計算式:214,956-125=214,831)。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北簡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14×0.369=69,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14-69,156=118,258
第2年折舊值 118,258×0.369=43,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58-43,637=74,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