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智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電腦帳務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