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郭春發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0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321號
債權憑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4171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
聲請執行:「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113元及
執行費用401元由債務人負擔」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
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7日止,合計為114,0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原告繳交之1,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60元(計算式:1,760元-1,500元=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