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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鄧介榮  
被      告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8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第2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8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兩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捨棄違約金記載,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82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