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高家穎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93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8萬3,3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99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志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A04,A04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1至213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因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4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原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9,938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
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原車主訴外人華軒汽車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6日設定第一順位動產
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後,華南銀行於113年11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借款49萬元撥入原告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將款項撥付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帳戶內,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7日交車,系爭借款經繳交第1期分期款9,938元,抵充本金6,671元、利息3,267元後,原告自114年1月26日起未繳交第2期起之分期款,華南銀行乃於114年2月4日將
債權讓與被告,於114年2月5日變更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為被告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徵審照會錄音光碟
暨譯文、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車主為華軒汽車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為原告之行車執照、撥款資料、撥款委託書、整批匯款明細、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第1期繳款資料、利息攤還表、債權讓與確認書、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至135頁、第141至147頁、第215至2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資料、原告暨交車者與系爭車輛合照之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汽車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文件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義務對貸與人華南銀行償還借款49萬元及按固定利率年息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借用人即原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利息,貸與人得請求按已到期本金餘額依貸款利率即年息8%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告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8萬3,329元(49萬元-6,671元=48萬3,32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華南銀行
嗣既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轉讓被告,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48萬3,32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訴外人「林思漢」,原告聽信「林思漢」之說詞四處借貸,並將貸得款項依「林思漢」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又依「林思漢」之要求向華軒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貸款49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交車並拍照存證,原告在本票等文件簽名後,交車者表示車輛引擎有雜音要代原告將車送去修理廠檢查,該車一去不回,故被告係對原告施詐術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述與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時所述「…立馬貸再提供我買車找錢的方案,我透過車行買車並貸款490000元,並於豐原區交車並取得貸款剩餘金150000元,之後再透過立馬貸幫我尋找權利車,將自小客車…9707以新台幣30000元與一名女
性交易…」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係對原告施詐術取得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
足憑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萬3,32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屬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93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8萬3,32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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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9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