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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象顯工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恆  
被      告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英  
訴訟代理人  姜梅   


            鄭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7條約定:「...若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