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舜(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8,953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10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珠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陳寶珠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寶珠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寶珠過世後,被告已向新北地方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被告對原告於
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之
債權並無疑慮,被告
非不還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447號民事
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黃冠羣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原告亦已於公示催告期限內
陳報債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