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李美蘭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黃舒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李美蘭」,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7號
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但系爭
本票實際並
非原告所簽發,故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應無
本票債權存在,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女李承瓴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被告諮詢及委任處理債務協商與更生相關事宜,因而就相關服務費用簽立付款協議書,由原告擔任
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為
擔保。是原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之名義之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已經本院核對系爭
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發;是
兩造間就此
本票債權之存在
與否有所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債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
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見解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簽發,依
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上原告簽名為
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
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
一節,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李美蘭」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及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基隆長庚醫院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言詞辯論時當庭簽署之「李美蘭」簽名(編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然該局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函覆(本院卷第127頁)。又將上開簽名字跡以目視觀察方式進行
勘驗,可見系爭本票上之「李美蘭」字跡(本院卷第49頁)與立帳申請書(本院卷第97-102頁)、同意書(本院卷第107頁)、當庭書寫(本院卷第69、71頁)之「李美蘭」字跡,其筆畫布局、轉折方式、書寫風格均有相當差異。此外,被告復
自承於系爭本票與上開付款協議書之簽立過程中,均未與原告有過接觸(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