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44號
原 告 蔡東桀
被 告 楊運池即揚運工程行
林廷遠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被告楊運池即揚運工程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廷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職業為
Uber駕駛,並靠行於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楊運池即揚運工程行(下稱被告工程行)之
受僱人即被告林廷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失控而撞及標誌桿,該標誌桿再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原告每日工資為4,300元,因修復
期間15日無法
營業共損失64,300元;又
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20,000元,以上合計132,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其零件部分金額是20,100元,工資部分金額是27,900元(含塗裝17,000元、工資10,900元),合計48,000元。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2,0l0元,故修繕費用應為29,910元。
(二)更換上述零件合理工作天大約l至2天,玻璃若外包給玻璃廠商來安裝等待膠乾合理工作天大約2至3天,板金合理工作天大約3至4天(車頂較難施作),烤漆完成到漆料乾合理工作天大約2至3天,正常修車應同步進行上述各項修車動作,合理時間應為8至12天。原告提出修車證明書記載維修15天,無完整說明維修時程、各項工時,亦未錄影,維修天數15天不合理。且營業損失應以台北市計程車公會之1,973元計算,此金額已扣除成本。
(三)另按
民法第195條規定
精神慰撫金,係指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金額應駁回。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廷遠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營收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修繕收據、估價單、修車證明書、車損照片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1、149至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肇事資料在卷
可佐。而被告
以前詞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對其餘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
是本件堪認被告林廷遠駕駛車輛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1.車輛修繕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係102年11月,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8、131頁),
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即113年7月25日,已使用10年9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
車輛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8,000元,係包含工資10,900元、塗裝17,000元及零件20,1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0元(即20,100×10%=2,010),加計工資10,900元、塗裝17,000元,合計29,910元,本件修繕費用應以29,910元為必要。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自1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9日共15日進廠修復致無法營業,以每日4,3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64,300元乙節,業據提出每週營收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收據、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1頁)。而原告提出之修車證明書係記載「…確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共計15日於本廠維修…」(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內容、車損照片及肇事資料內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6至98頁)所示,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修復項目非少,修復期間15日
尚非過高,堪以採信。至被告固
抗辯本件經訴外人富邦產險技術員評估合理時間應為8至12天,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遽採。另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4,300元之事實,固提出其自113年4月22日至7月22日每週營收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
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其他證明,區間僅3個月,亦未扣除成本,尚
難認定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確為4,300元。爰
參酌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共計29,595元(計算式:1,973×15=29,595),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其於本次
車禍中並未受傷,而在「是否有因事故受傷」欄位亦勾選「否」,有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4.合計59,505元(計算式:29,910+29,595=59,505)。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廷遠所駕之自用大貨車係登記在被告工程行名下,該車之車頭與車身分別印有「揚運工程」、「揚運工程行」等字樣,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89至92頁),
堪認被告林廷遠係為被告工程行服勞務,又被告工程行對其為被告林廷遠之僱用人乙節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工程行應
與被告林廷遠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工程行自114年1月24日起,被告林廷遠自114年4月25日起,本院卷第105、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