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翰騰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㈠原告起訴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然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事由。此部分自應由主張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即原告)就對其有利之
前揭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㈡
本件被告執以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86號給付
違約金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為臺灣新北(改名前為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小字第1082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既經調系爭執行卷核對無誤,則依前說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已經確定之判決,有既判力,是原告若執於確定執行名義實體判斷相關認定之事實(例如:有無簽署契約等)再為爭執時,依法即為該既判力所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無從再為審認,且無從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得主張之要件相當。
㈢又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明文。據上,今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進狀補
正本件符合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之事證及理由(證據一併送院),如
逾期不補正,承前所述,即應依法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