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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翰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㈠原告起訴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事由。此部分自應由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即原告)就對其有利之前揭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86號給付違約金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臺灣新北(改名前為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小字第108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既經調系爭執行卷核對無誤,則依前說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已經確定之判決,有既判力,是原告若執於確定執行名義實體判斷相關認定之事實(例如:有無簽署契約等)再為爭執時,依法即為該既判力所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無從再為審認,且無從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得主張之要件相當。
㈢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明文。據上,今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進狀補正本件符合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之事證及理由(證據一併送院),如逾期不補正,承前所述,即應依法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