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翰騰 陳報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5樓
被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均如附件書狀
所載。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686號給付
違約金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
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然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四、本院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小字第1082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屬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在案,
經查對無誤。但原告本件僅爭執違約金給付之保證書(98年5月8日保證書)簽署真正
云云,但
尚非爭執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此係該執行名義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又經本院另於114年4月15日
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起訴相關事證及符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等在卷,原告收受後
嗣所進狀仍未補正法律上理由,仍僅以爭執該98年5月8日簽署保證書非其筆跡簽署有變造
之虞云云而為主張,並提出其對訴外人之
存證信函,是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期間先命原告就本件為補正,原告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故
嗣後經本院裁判駁回後即依法不得再補正。承前所述,原告係對確定之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於法並無理由。然依原告
起訴狀及
陳報狀等記載之主張,對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無補正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之相關事由,並本件由起訴狀內容之形式上觀之,原告起訴事實
乃爭執
前揭執行名義於言詞辯論前之實體認定事實,顯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洵屬
顯無理由,且已無從補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記載及經補正之事實內容,已足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規定不合,
堪認其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號1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原告書狀(共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