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5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漢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元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棋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9日,邀同訴外人張文進、訴外人張順養及
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利克公司)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買售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汽車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99,000元, 應付頭款為129,000元,辦理分期價款570,000元,並約定週年利率為11.79%,汽車分期付款總價681,264元,分期36期攤還,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金額為18,924元,還款期限自90年7月4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如未履行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同時為
擔保價款之償還,由元棋公司、被告、張文進及張順養共同簽發
本票1紙
保證契約之全部義務,
嗣元棋公司自93年2月4日起未依約缴款,尚有如還款明細所示金額及利息未償還;又台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
本件債權(債權本金97,028元)移轉予原告,原告亦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
合法通知被告,自生
債權讓與效力;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
抗辯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其係遭不法冒貸等語,
惟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並未提到本件牌照號碼5B-408號自小客車,且該刑事判決附表亦未有元棋公司、被告、張順養、張文進共同簽發之本票或契約組合,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內容自與本件無關,被告將不相干的東西湊在一起,據此主張無須負清償之責,委無所據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張文進
連帶給付原告97,028元,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略以:被告本人並未擔任元棋公司與台灣歐利克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未曾用印或參與對保,亦無任何授權,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主張實為有誤,車貸未查明對保人資料,為
重大過失。實則,訴外人呂家銘於90年間向
第三人購得元棋公司之經營權,並多次偽造被告之印章、盗蓋
被告人因承租車輛所留存之印章而偽造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而行使,受害者逾數十人,於94年至98年間歷審
裁判均認被告確為被害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呂家銘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475判決駁回呂家銘
上訴而確定在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據被告抗辯稱該契約非其所簽、印鑑亦非其所有或授權,並未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62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7、21頁、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9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查,本件經依聲請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原本(甲類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新北○○○○○○○○附委任書1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原/影本10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御璽卡申請書原本1紙、臺北縣土城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等資料原/影本6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
等件(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40324066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6頁),是被告抗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非其所簽、簽名而係遭他人偽造、其未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洪漢華」確為被告所簽署,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有同意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張文進連帶給付原告97,028元,及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