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昆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