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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
原      告  張尉祖  
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柯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1年6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業經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43號民事裁定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原告於上開到期日後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希望判決可以寫到是薪水、資遣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4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