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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黃茆峰  
            黃慶輝  
            鄭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石峯、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茆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其與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間部分之訴
原告黃慶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其訴訟。
原告鄭惠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何石峯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交簡附民字第278號)移送前來,而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案件所認定對原告黃茆峰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被告何石峯受僱於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加以,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原證1至8)均未能證明被告何石峯受僱於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顯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裁定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茆峰僅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何石峯部份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等請求部分,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黃茆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66萬3447元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6萬3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33元。是依前開說明,命原告黃茆峰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㈡原告黃慶輝、鄭惠珍因被告何石峯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交簡附民字第278號)移送前來,就原告之子原告黃茆峰原訴請被告賠償因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財物損失、刺青補色費、精神慰撫金等項(因身體受傷所致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直接被害人為黃茆峰,所受損害係黃茆峰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黃慶輝、鄭惠珍雖為黃茆峰之父母,但均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原告黃慶輝、鄭惠珍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部分,均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各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2100元。是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