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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40號
原      告  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王義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欠行費新臺幣(下同)158,52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26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欠款明細、Line截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