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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翁鈺智  

被      告  邱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59元,及其中新臺幣12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59元,及其中12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4年5月13日當庭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23,000元,期間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攤還,如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被告依約履行至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查至114年2月4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24,059元(含本金123,000元、遲延費用1,0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