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建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須依約繳納保險費、罰單及行政管理費等各項費用,
詎結算至114年2月28日,被告尚積欠新臺幣19,228元費用未繳納,伊以
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也沒有意見,
惟車子被扣走,伊車子還有貸款且車禍沒有收入。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