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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張以(原名:陳咨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隨租隨還方式在高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7日下午7時19分起至113年6月19日下午12時59分止。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下午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回修車廠估修,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2,400元,並須支出修復費用454,849元,系爭車輛市價僅460,000元,縱使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原告將無法再為租賃使用。原告將系爭車輛未經修復直接出售,得款96,000元,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價額364,000元(即市價460,000元-出售所得96,000元=364,000元)、拖吊費12,400元,合計376,4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35,000元,尚欠341,40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行照、權威車訊、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出售發票、拖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