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陳昌宏
周曉吟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二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
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等記載事項亦非原告填寫,依票據法第1l條第1項、第120條第l項第2、6款規定,系爭本票無效。縱系爭本票為真,因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署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陳昌宏已提起訴訟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經本院l13年度訴字第449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而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契約而簽立,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對被告有3,680,520元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前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300,000元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l、3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語,依
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昌宏」、「周曉吟」之簽名為真正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堪認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二人簽發為由,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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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