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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陳昌宏  
            周曉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返還本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二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記載事項亦非原告填寫,依票據法第1l條第1項、第120條第l項第2、6款規定,系爭本票無效。縱系爭本票為真,因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署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陳昌宏已提起訴訟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經本院l13年度訴字第449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而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契約而簽立,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對被告有3,680,520元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前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300,000元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l、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昌宏」、「周曉吟」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認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二人簽發為由,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3.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陳昌宏
周曉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300,0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