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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劉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公司(下稱美國商銀)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3項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簡易訴訟程序」,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美國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僅輾轉由美國商銀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臺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