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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兆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忠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澄  
被      告  承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未給付l12年8、9、10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55,850元,屢經原告催討,今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倉及回倉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律師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850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