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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315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蔡佩靜  
            蔡岳勳  
            李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璋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46,8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盈璋及蘇錫當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岳勳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盈璋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靜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盈璋及蘇錫當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岳勳新臺幣5,334,2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盈璋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靜新臺幣5,311,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陳盈璋及蘇錫當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珠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盈璋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珠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然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698,190元(計算式:5,000,000+5,311,414+5,000,000=15,311,4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