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A女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女)
被 告 B女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B女)
賴玠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
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
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1年
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A男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卻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日與A男公然擁抱、牽手或同宿過夜,並唆使A男對原告提出
離婚之要求等語,雖提出A男
戶籍謄本、114年1月14日及15日拍攝之照片、A男離婚訴訟
起訴狀為證,但被告否認知悉A男已婚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亦否認與A男同宿過夜等,且就原告所提出之114年1月14日、15日拍攝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顯示被告左手勾住A男右手肘在已停放多輛機車之騎樓下行走,或A男騎乘機車附載被告時被告兩手搭在A男肩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A男有同宿過夜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另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A男離婚訴訟起訴狀,該狀日期係113年12月25日,其上記載A男與A女於106年1月9日結婚、106年1月16日離婚、111年12月9日結婚,兩人同住僅月餘A男即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被告就其所辯:被告曾提出配偶欄位空白之身分證背面予被告瀏覽,被告於原告告知前並不知悉A男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沒有唆使A男離婚
等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第201至209頁),
堪信屬實。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與A男間有婚外不正常之親密交往關係,尚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應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