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黃予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汽車出租單,其中汽車
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㈡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份證與駕照之正反面照片、約定條款、ETC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