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黃盈叡
被 告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許凱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58,55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固執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訴外人A04以強制暴力方式簽發,且手印為被告之負責人A03與A04共同恐以對家人不利而迫使簽名;被告藉由A04與原告之糾紛加以威脅,甚至揚言將原告賣至柬埔寨並脅迫軟禁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方於民國114年春節返家時請求警方協助。原告並未違反公司內部章程與競業原則,被告巧立名目栽贓原告與客戶有私下互動,僅為片面臆測。被告公司實際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何來有高營利收入平白無故可支20倍資本額借出予原告,是
兩造間並無1,000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A04不斷強迫原告使用被告(A04)之信用卡消費並藉此製造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假象,是被告
所稱借貸關係,實際上為原告在脅迫下被迫成立,原告已為30幾歲的成年人,難道生活用品等需要A04幫忙訂購嗎?A04有控制狂傾向,所以硬是訂了如附表二編號10之品項強迫原告接受;附表二編號1至15為當時員工旅遊被告公司支出差勤和禮品費用,加諸於原告身上極不公允;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已付清,其餘則和原告無關;附表二編號17至18之香奈兒包或勞力士,當初講好是業務主管福利,如今卻變成代墊費用;附表二編號22、41、70之酒水費用,當初為A04提議要去喝酒的,原告根本不想和具有控制慾的A04出去,然現在卻要原告付錢,完全無理;附表二編號72至73之費用支出,
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訴外人即客戶謝佳陞有跟被告公司貸一筆款項,被告公司原有先替謝佳陞整合負債並為負債代墊,然因謝佳陞後續核貸金額小於被告公司為其先行代墊之負債款,A04便將核貸金額全數扣下而未實際交付謝佳陞貸款金額,致謝佳陞去警局報警,是此部分非應由原告負責;113年1月後之所以仍每月還款甚至向被告方協商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乃因害怕系爭本票遭拿去強制執行,114年2月2日會答應償還100萬元及返還黑水鬼盒單、保卡,係因A04突然衝下高雄,原告親屬為保護原告只好表面敷衍A04;又一切行為之發生皆和訴外人A04有關,原告並無向被告有請求代墊消費支出之事實,而票據受款人本於票據無因性,毋庸就本票之債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然非票據受款人如主張發票人負有債務,均應被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於是否存在非本票性質之債權,應由非本票之受款人另尋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債權
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自110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
起訴狀所稱之A04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而原告於前開任職
期間,多次向被告借款購買精品、機票、手機、生活用品及酒店消費等,並同意
嗣後再按月分期償還與被告,被告念及原告當時為被告之員工,因此亦同意每月先代原告墊付原告所指定之花銷,再由原告每月以1至5萬元之金額還款。而後,因原告工作職別為業務,其完成個案會有獎金,故原告想擴展業務而向被告表示希望由被告協助原告設計IP、拍攝短影音增加曝光,一方面可提供被告公司業績,另一方面原告也能因此藉由案量提升增加薪水、業績獎金,因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短影音公司簽約,並與原告約定相關費用由公司支出、然原告必須承諾會配合契約拍攝而不得違約,否則須賠償相關短影音費用,原告方於113年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除包含
擔保過去、未來之借款金額,尚包含利息以及
違約金等。孰料,原告於114年過完年突然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無法聯繫上原告,最終僅能透過原告家人協同聯繫原告,共同協商原告突然曠職以及前揭借貸事宜,而於114年2月4日後被告即未能再聯繫原告,故只能透過系爭本票裁定維繫自身權益。
㈡原告屢稱系爭本票係因發票時受A04、被告法定代理人A03脅迫而簽發,原告雖以傳喚證人A05試證遭脅迫之事實,然A05之證詞實無從證原告有遭脅迫之事實。而依證人A04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行從電腦印出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亦係原告自願填載,過程
堪稱和平,對比該日在場同事證人A01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發票過程應屬平和,原告該日的行為模式、與同事間之互動亦如同平常般而無異樣,實
難認該日原告有遭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未見原告有向A04與被告、A03主張撤銷權之事實外,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113年1月3日,原告卻於114年3月18日始將起訴狀送達
鈞院,並於其後始稱遭脅迫等語,顯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權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317萬1,563元,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借款明細予原告之圖片表格,即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16。另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A04、A01所述
證言,可知相關費用係由原告委請被告公司先行墊付,再由原告按月還款之事實。又原告業已還款如附表三所示合計62萬3,009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尚有254萬8,554元之本金尚未清償。至原告雖稱代刷費用均係A04所為,衍生之債權係存在於A04與原告間,是前開代刷款項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云云,然查,因被告公司並未申請信用卡,是當被告有支出款項需求時,經常以A04之信用卡代為支付,並再由被告事後支付款項,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A04與公司員工間相處融洽,亦鼓勵員工要有目標,因此當員工需款孔急或有物品希望購買時,經常會委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則委由A04先行支付,上述支付模式被告公司員工均知悉甚詳,而被告員工於被告代支付款項後,會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月還款予被告,被告亦會製作對帳單供員工查對,本件原告更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議每月還款金額之事實,甚至於114年間均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還款事宜,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借貸等契約關係存在,契約當事人並非A04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乃因遭脅迫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0萬係原告自願填載,發票過程和平,並係擔保兩造間過去、未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則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之情形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尚未確立,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僅需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嗣應即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就此,原告雖提出其與證人A05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並聲請傳喚A05到庭作證,而證人A05到庭
具結後,以:我於113年1月初向原告借款5萬元,印象中我與原告113年1月2日之00:50、00:59、08:44之通話內容,第一通為我跟原告確認能否借我5萬元,原告有回應我,後來我就貼我的銀行帳號,第二通是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借款給我並確認相關匯款細節,第三通是原告來電向我確認有無收到借款,113年1月2日之12:16、16:11之通話內容為何我不記得了,113年1月3日之22:31之通話內容,是原告打給我稱其借我錢的事情被原告老闆發現了,我問原告怎麼會被發現,原告僅稱「對啊,而且我還被老闆逼著簽本票」,但因為時間晚了,我們沒講太多,這通電話就是原告跟我講我們私人的事情被原告老闆知道了而且原告被逼著簽本票,之後我和原告就沒有就
上開事項再為討論,我不知道原告當時說的老闆是誰,也不知道為何原告借錢給我被老闆發現後會被逼著簽本票等語為其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以上
足徵證人A05並未親見原告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而係事後聽聞原告之單方陳述,是該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仍有不足,尚難憑此
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反之,就此部分,經證人A04到庭具結後,以:我有看過系爭本票,簽票當時我在場,簽票原因為我於113年1月3日請原告清償相關借款及代墊,協商後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做擔保所有借款及借貸,在簽票前我們沒有就票面金額為討論,但有就原告任職態度為討論,而因原告希望可以繼續工作、繼續待在公司,但原告沒有擔保,我覺得沒有保障,原告就說他簽壹仟萬元本票給公司,之後原告就直接簽好本票,並稱希望公司可以再接納原告,當時認為原告是可信的,所以繼續讓原告工作,本票我就收走了。給票當天原告有講,如果原告沒有還錢,可以隨便我們執行,簽票當天公司在看電影,公司另有3名員工,簽票時門沒有關,又系爭本票是原告自己從電腦印出,因被告公司是在經營貸款類別的工作,每一個業務跟員工電腦都有模板,所以原告印出簽好,系爭本票上「合達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千萬元整」、以及原告所蓋手印、發票人、住址、日期是原告拿過來時就繕打或印蓋在其上的,付款地是否為當下寫的不確定,壹仟萬元的條件是原告自己講的,我現在
求償也是用實際金額求償,沒有在以票面金額求償的等語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7頁),
核與原告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不為相符;
遑論依卷附原告與A04113年1月3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335至336、341至343頁),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除係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有與A04共同前往酒吧喝酒外,原告另有就是否應以記帳APP紀錄相關支出等情與A04為討論,更於113年1月4日感謝A04購買之LV、於113年7月20日提議稱要去買相關西裝外套、皮鞋與西裝褲並於購買過程中為短影音之拍攝等情,核與表意人遭受脅迫及時處置之態度等常情有別。而原告所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51、279、285頁),亦係簽發系爭本票後之催討債務情形,無從就系爭本票發票情形為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舉證,故以原告之事後反應、舉措,並與證人上開證言相互對照以觀,原告舉證尚有未盡,其主張係因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得為撤銷等語,自難憑採。況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係於113年1月3日簽發,則縱原告所述其有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真(然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業如前述),因原告既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被脅迫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遲至114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是縱原告嗣後主張撤銷,於法亦有未合,亦不足取。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脅迫而簽發乙節既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詳如前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依前開意旨,本無須負舉證責任,併為說明。
㈢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合計62萬3,009元(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本院卷二第55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中62萬3,009元業已消滅。至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債權額於前開清償之抵充後究係為何乙節,業經被告自陳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扣除如附表三之清償,還款抵充本金,不請求利息,是僅存254萬8,554元之本金尚未獲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發票、銷貨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原告自行書寫之契約、簽收單、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頁面、購買紀錄截圖、結帳單、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155、195至201、303至343、363至365、427、535至546頁),另有證人A04及A01具結後之證詞在卷可查(證人A04於具結後,有就附表二編號10、14、17至18、22至23、29至31、44、70至73之代墊款項或簽立契約情形為證述;證人A01於具結後,則有就附表二編號17至18、20至21、23之消費情形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4頁)。惟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44之項目,被告乃係依兩造手寫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所載內容為請求,然觀上契約約定內容,乃就「KOL費用」之損害賠償與違約金100萬元為併列,足認上開100萬元之違約金性質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卷附被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可認附表二編號44之項目所涉之短影音拍攝,影音上架平台資訊顯係就貸款、金融知識規劃為宣傳而實係涉及被告公司業務,衡以被告另自陳就前開短影音拍攝項目亦有益原告個人發展等語,兼衡原告於上開拍攝期間亦付出自己相當之時間、勞力、金錢,而被告雖亦付出時間、人脈、金錢以經營前述短影音平台,然除尚可取得作品著作外,並另轉嫁多數
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得按前開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
顯有過高之情形。綜上述各情,本院斟酌原告之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減違約金至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5萬8,554元部分(計算式:3,171,563-623,009-990,000=1,558,554)不存在,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以一切行為之發生皆和訴外人A04有關,原告並無向被告有請求代墊消費支出之事實,而票據受款人本於票據無因性,毋庸就本票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非票據受款人如主張發票人負有債務,均應被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於是否存在非本票性質之債權,應由非本票之受款人另尋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債權等語為其主張,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顯係於簽發時即明列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此外,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原告以前詞為其主張,稱應由非本票之受款人另尋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債權云云,核屬無據,
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155萬8,55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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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銷貨明細、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81、197、303至3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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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照片、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83、197頁) | |
| | | | | 銷貨明細、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103、197、313至3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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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照片、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93、201、32 3至3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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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銷貨明細、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103、327至329頁) | |
| | | | | 銷貨明細、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103、327至3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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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結帳單、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107、331至3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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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銷貨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111、335至336頁) | |
| | | | | 網頁截圖、手寫契約書、簽收單、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頁面 (本院卷一第113至1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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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本院卷一第133至137、337至3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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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信用卡明細、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一第141、341至3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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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明細 (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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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